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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23浏览次数:1882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2008-01-09

(2007年9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本单位、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有利于公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体育竞赛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
    第二章  举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举办全省性体育竞赛以及本省承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举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外,举办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的职能或者业务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
    (六)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举办单位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六)举办单位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举办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举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20日前将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就备案事项提出当场更正或者限期补正等要求。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已备案的事项和内容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取消手续。
    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3日前如实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竞赛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提供体育竞赛的相关信息,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报送备案材料,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对举办单位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及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负责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体育行政执法人员、督察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举办单位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竞赛使用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体育竞赛举行前,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体育竞赛举行期间,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确保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
    大型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门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对危险性大或者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告知参赛者赛前进行身体检查。参赛者应当按规定做好赛前身体检查和检测,并向举办单位提交健康证明。
    提倡举办单位和参赛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选派和聘请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单位、参赛者和观众应当遵守体育竞赛管理秩序,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体育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举办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裁决、标准、器材等公正性争议、纠纷的,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而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选派或者聘请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