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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9-16浏览次数: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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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字号】民社发〔1996〕10号
【颁布单位】民政部
【颁布时间】1996年5月14日
【实施时间】1996年5月14日
【类    别】民间组织

   
    第一条  为促使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第三条  社团年检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时间,但须于6月30日前结束。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团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委托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于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社团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开展经营活动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费收支情况;
   (五)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六)负责人变化情况;
   (七)在编及聘用工作人员情况;
   (八)其它有关情况。
    第六条  社团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社团在规定的时间里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三)社团按要求准备材料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四)登记管理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检内容进行检查并审核有关材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年检结论。
    第七条  社团在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三)《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
   (五)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社团进行年检过程中,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社团财务进行检查或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社团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年检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第十条  社团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五)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六)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为年检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四)违反财务规定的;
   (五)内部矛盾严重,重大决策缺乏民主程序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会费的;
   (七)无固定办公地点一年以上的;
   (八)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机构备案手续的;
   (九)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的;
   (十)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团,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社团承担。  第十三条  社团不接受年检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
   (九)法律服务业; 
   (十)其他。 
    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
    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登记申请书; 
   (二)章程草案; 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
    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 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