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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2007-06-13 14:54
(2006年12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规范体育竞赛,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计划;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综合性运动会;
(四)制订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审批、选派裁判员;
(五)审定体育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审定、公布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表彰、奖励体育竞赛组织工作突出或比赛成绩优异的组织和个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参与体育竞赛。企业和个人赞助体育竞赛的,出资部分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在广告费中列支。
第二章 体育竞赛的主办、承办和协办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八条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九条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省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主办。
第十条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省学生体育协会、省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一条 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主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协办体育竞赛。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公布。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竞赛必须纳入省体育竞赛计划。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竞赛规程并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可行的组织方案;
(四)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经费;
(五)举办体育竞赛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以及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运动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全省性、跨省的体育竞赛,以及以“山西”、“山西省”、“全省”、“三晋”等包含山西省内容冠名的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举办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竞赛,由设区的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举办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向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40天,特殊情况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20天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和组织方案;
(四)场地、设施、器材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证明材料;
(五)经费来源及预算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举办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项目的竞赛,参赛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到体育竞赛举办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卫生、消防、工商、税务等手续的,主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采取必要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比赛的时间、地点、比赛项目等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消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必须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影响及危险程度确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20日内退还保证金。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没有履行审批程序更改体育竞赛时间、地点、比赛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损失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充抵罚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能:
(一)监督主办者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主办者遵守体育竞赛的法规、规章;
(三)监督主办者在审批、登记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四)监督体育赛风、赛纪以及裁判员执法情况。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
鼓励体育竞赛主办者邀请社会人士参与体育竞赛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承办者、协办者和场地、设施、器材提供者等合作方签订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和合作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考核、注册确认并予以公布。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聘请经过注册确认、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从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酬金。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的裁判员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推荐,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选派。其他体育竞赛的主办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前7天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书面报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出售门票。
发放或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第三十二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现场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该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在体育竞赛经费、组织方案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二)聘请未经注册确认的裁判员,或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未向体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体育竞赛有悖社会公德或损害参赛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体育竞赛主办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实际举行的体育竞赛与批准或者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取消体育竞赛的;
(四)未按规定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落实安全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以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他体育组织的名义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取消该体育竞赛,并处1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