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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29浏览次数:1791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2006-07-05 14:28

(2005年11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消费者和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等体育场所的经营;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的经营;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经营;
    (四)体育技能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批准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合法的体育经营,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旅游、质监、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要求;
    (二)体育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安全救护能力;
    (四)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
    第七条  从事以攀登山峰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健身气功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射击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以武术(散打)、拳击、跆拳道、摩托艇、摩托车、汽车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对从事前款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体育设施、体育器材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批准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从事以游泳、潜水、蹦极、攀岩、卡丁车、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并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审验。
    第十条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可行性报告;
    (三)体育设施、体育器材情况登记表;
    (四)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自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异地举办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实施方案和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的安全情况以及有关协议书副本,报举办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体育社会指导员职业技能证书或者体育专业协会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体育专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和监督执行体育专业管理规范和体育专业技术规范,或者通过体育经营场所的服务等级行业评定,对相关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经营安全制度,做好体育设施、体育器材的维护、保养,保证体育设施、体育器材安全、适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体育经营者应当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组织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报告提交作出体育经营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不得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体育经营者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将事故及其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明码标价,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体育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爱护体育设施和体育器材。
    第十九条  对体育经营中的非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对体育经营活动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将举报的情况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将移交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的体育经营,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体育经营者未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营期限,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批准条件、标准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书。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向申请人、体育经营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行政机关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体育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将体育经营的有关情况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定期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进行检验、检测;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体育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体育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发布,2004年8月10日修改的《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