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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0-10-27浏览次数:4395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体育总局      发布时间:201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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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性体育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保障社团依法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在体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是社团相关业务管理的职能部门;社团所在单位是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托负责对社团进行日常管理的挂靠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管理的社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体育社团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负有业务指导和管理职责的社团,包括国家体育总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由国家体育总局发起成立的全国性体育协会、学会、研究会、联谊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地方性体育社团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群众性体育组织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社团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业务审查,协助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社团年检、指导社团清算工作。
  (二)监督、指导社团根据国家的体育政策、法规,从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实施行业管理,发挥社团的桥梁、纽带和助于作用。
  (三)监督社团严格按照章 程规定的内容开展活动,并对其各项业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管理。
  (四)根据体育行业管理特点和体育社团的特殊性,加强对社团组织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五)对违反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和社团章 程开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配合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系统以外的其他行业成立的全国性体育社团,由体育总局协同社团挂靠单位,根据有关社团管理法规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社团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与变更


  第六条 成立社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代表本社团成员共同意愿的章 程,其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业务活动内容必须属于国家体育总局主管的业务范围,并执行国家发展体育的方针、政策。通过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名称应当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并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社团的组织及其成员应当在其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广泛性。在同一业务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五)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其活动经费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基金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有相对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六)应有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机构和经民主推选的负责人。
  (七)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不少于50个。
  (八)应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成立社团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提出筹备申请和成立申请。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团,应当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发起人或发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筹备工作报告和筹备申请书,以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社团章 程草案、验资证明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三)拟任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筹备登记表》、《社会团体章 程核准表》。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团章 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产生与罢免的程序;
  (六)章 程的修改程序;
  (七)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章程应符合民政部的章程范本要求。
  第+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成立社团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成立条件;
  (三)提供的社团章 程草案及有关材料是否合法、真实;
  (四)以开展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社团是否具备开展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 件以及具有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在受理社团筹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经审查认为符合筹备条 件的,应当向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出具同意筹备的文件,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不同意其筹备申请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o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经民政部批准后,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当在批准筹备之日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社团章 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社团成立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成立社团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团章 程;
  (三)社团主要负责人名单(秘书长以上〉及其备案表;
  (四)验资证明、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拟设办事机构名称、职责、负责人的情况;
  (六)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成立社团的申请和全部材料后,对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成立社团的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与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五条 社团的名称、机构、法人代表和副秘书长以上的负责人的变更以及章 程的修改等,应当按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下发的《社会团体登记须知》中关于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相应职能部门审核后,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及其筹备机构,不得以社团的名义进行活动;国家体育总局所属机构和由国家体育总局实施业务主管的社团,均不得支持或与其共同开展活动,报纸、刊物等也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三章 业务指导与管理


  第十七条 社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团规章 制度,并依据章 程和各项制度开展业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进行社团自律。
  第十八条 社团各项活动应当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得从事与社团章程和宗旨不符的活动。义社团应当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社团应当充分发挥组织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为行业发展服务,为社团成员服务;协助政府做好各项事务的管理工作,并积极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如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决策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根据社团需求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向社团通报和宣传国家相关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体育工作的形势和任务,认真听取社团意见、建议和工作报告,对社团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帮助社团提高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社团的各项业务工作,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归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与社团业务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社团的挂靠单位,进行具体的社团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社团的业务指导与管理,由下列部门归口负责:
  (一)人事司负责对社团成立、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审查,以及社团负责人的资格审查;体育经济司负责对社团的财务制度、经费使用、 审计及经营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对外联络司负责社团的外事管理工作;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务党建工作;监察局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司法机关对社团的违纪违法的查处工作。
  (二)其他有关业务厅、司、局按其主管业务对社团分别实行相应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团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和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职能部门报批或备案i
  (一)年度总结和工作计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二)涉外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安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召开代表大会或全体委员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同意,行业体协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团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应先经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并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实体从事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中按规定属于社团所得的部
  分应全部用于社团的事业发展。社团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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