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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0-11-14浏览次数:88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7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已于2005年3月29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学举
 
  二○○五年四月七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范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三)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
 
  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登记证书,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年检的方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