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为规范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名下设立的各专项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下设立的各专项基金。
第三条 设立专项基金应符合体育基金会的宗旨和设立人的意愿,设立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专项基金使用方向主要包括运动员文化学习、医疗与伤病救助、再就业培训、后备人才培养以及运动员、教练员奖励等方面。
第四条 专项基金设立
1、凡海内外热心体育公益慈善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体育基金会提交申请设立专项基金意向,所设立的专项基金应符合体育基金会的宗旨。
2、个人设立专项基金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单位设立专项基金的,本金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凡在体育基金会下设立专项基金的,须向体育基金会提出设立申请,经体育基金会理事长常务会议批准后,方可设立。
3、专项基金设立方应在与体育基金会签署设立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设立方应将专项基金本金注入体育基金会帐户。
4、专项基金原则上以运动项目、企业名称或使用方向等命名,专项基金应有明确的宗旨和使用范围。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由体育基金会和设立方共同协商制定专项基金使用办法。
5、专项基金在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内部实行独立核算,不具法人资格。
第五条 专项基金的管理
1、专项基金由体育基金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部门对基金会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
2、单位或个人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设立专项基金的,可成立专项基金理事会。单位或个人出资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不再成立理事会,可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或管理委员会,并作为体育基金会内设机构进行管理,其组成人员由体育基金会和设立方协商确定;凡单位及个人捐赠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实施资助工作,不再成立专门的管理或办事机构。
3、专项基金设立后,须冠以“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某某专项基金”或双方约定的名称在社会上进行宣传、资助、募捐等活动。
4、专项基金的本金保值、增值方式由体育基金会按《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进行确定。
第六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
1、根据专项基金设立人意愿,专项基金本金可采取基础本金制或使用本金制,基础本金原则上不动用,如需动用基础本金,须征得专项基金设立方的意见。
2、实行基础本金制的专项基金,在基础本金基础上每年新增加部分的70%或以上用于从事体育公益事业支出,其中实际支出部分的10%可用于专项基金的日常管理费用。
3、实行使用本金制的专项基金,年度实际支出部分的10%可用于专项基金的日常管理费用,
4、设立专项基金理事会的,每年经费预算、项目支出按照专项基金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管委会)的,由该机构提出全年工作、活动、经费使用计划,经体育基金会秘书长会议审核后执行;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管委会)的,由体育基金会按照捐赠人的意愿执行。
5、使用专项基金的单位、个人,需向专项基金的执行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资金使用额度的预算报告等文件;经体育基金会审核后组织实施,项目完成后提交资金使用执行报告及项目决算,接受审计。
6、项目实施过程中,体育基金会应对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提出意见。
7、专项基金使用情况按年度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在体育基金会年度审计报告中公开发表。
第七条 个人捐赠设立专项基金的,体育基金会授予设立人“体育爱心人士”称号,单位捐赠设立专项基金的,授予设立单位“体育公益之星”称号,并发放证书和奖牌。
第八条 专项基金设立方捐赠初始数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人民币)的,体育基金会聘请设立方的代表担任体育基金会特邀理事;捐赠初始数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聘请设立方代表担任体育基金会特邀副理事长。
第九条 体育基金会有义务对设立在体育基金会下的各专项基金开展公益宣传,提升其社会公益形象和社会知名度。
第十条 专项基金设立方应严格遵守双方的设立协议,维护体育基金会的社会公益形象。未经体育基金会书面批准,设立方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体育基金会的名称(包括中文、外文的全称及缩写)和标识进行产品宣传。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确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已经完成或基础本金使用完毕需要终止时,须经体育基金会秘书长会议决定。专项基金终止后由体育基金会成立专门清算小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由具备审计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公示,剩余钱物经体育基金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后转至其他体育公益项目使用,并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