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章程(草案)

发布时间:2010-10-28浏览次数:4718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章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简称全国体总),英文译文ALL-CHINA SPORTS FEDERATION(缩写ACSF)。
  第二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群众性的体育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体育组织、体育工作者的纽带,是党和政府发展体育事业的助手,是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推进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联系、团结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工作者、体育爱好者及热心支持体育事业的团体和个人,联系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海外侨胞中的体育界人士,努力发展体育事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同中国奥委会密切合作,为增进世界人民的友谊服务。
  第四条 本会及其活动,接受其业务主管单位国家体育总局及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办公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宣传和普及群众体育运动,不断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
  (二)举办或联合举办全国性、境内国际性体育比赛和活动,不断提高竞技运动水平,攀登世界体育高峰。
  (三)大力推进体育改革,对体育事业重大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提出建议,为政府决策服务。
  (四)通过组织体育活动,向广大群众尤其是向运动员、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养奋勇进取、顽强拼搏、团结友爱等优秀品德,树立遵纪守法观念。
  (五)组织体育理论、运动技术、科研教学等专题调查研究,促进体育科学化。
  (六)发展体育产业,培育体育市场,开发无形资产,促进体育产业不断发展。
  (七)加强与全国各体育组织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八)开展国际间的体育交流,发展同国外体育组织和体育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下列群众体育组织,可申请加入本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总会;
  (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
  (三)全国性行业、系统体育协会;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育组织;
  (五)其他全国性专业体育组织。
  体育界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行业中关心支持体育有特殊贡献的人士可申请成为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体育及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常委会讨论通过;
  (三)由常委会或常委会授权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如隐匿、截留、占压、挪用和坐支自律性经济处罚收入,本会将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委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showpage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全国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委员;
  (三)审议上届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委员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委员会是全国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代表大会负责。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本会设立的办事机构有:秘书处、法律事务部、群体部、竞体部、青少年部、经济部、人事部、外联部、科教部、宣传部,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名誉主席、顾问,决定授予荣誉委员。
  (三)筹备召开全国代表大会;
  (四)向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委员会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常设机构是常委会。常委会由委员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委员会人数的1/3),在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须有2/3以上常委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委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体育及相关领域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拟任本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人选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委员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任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表决通过,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
  (二)检查全国代表大会、委员会和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授权副主席或秘书长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委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和经费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和本会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每年编制经费收入、支出预算,经常委会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全国性单项协会自律性经济处罚收入;
  (七)赞助及其他市场开发收入;
  (八)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本会根据国家的各项财经法律和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和管理制度。对自律性经济处罚收入,制定专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或离任时,必须在监督交接人负责下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接受全国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的资产。
  第四十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委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委员会或常委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国家体育总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体育总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会名称及与本会名称有关的专用标志(如会旗、会徽、会歌等),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团体、协会和个人均不得复制或用于商业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