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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条例

发布时间:2010-11-03浏览次数:7792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健身、竞赛、表演、训练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公众,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开展体育活动、兴建体育场所、添置体育器材,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自愿捐赠和赞助。
  鼓励、支持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技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资金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各级计划、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分步实施。
  乡、民族乡、镇应随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并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本单位内部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体育、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为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体育设施建设制定税收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应有专职管理人员。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体育设施的具体开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临租、占用协议,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期满即撤出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确需征用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征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有突出表现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本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含输送优秀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本地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办体育专业学校或擅自招收体育专业学生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保障、保险、安全措施失当,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诈骗、贿赂、组织赌博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活动或体育场馆从事赌博或SQ服务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体育社团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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