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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法规简介
第二部分 经营政策简介
一、免税收入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二、免税资格认定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三、免税申请
根据《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税务登记办理
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规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二)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
2、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3、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
4、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
5、银行账号证明;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7、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四)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五)凡有符合免税项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8、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9、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10、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11、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五、四川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
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税〔2001〕21号)的有关规定: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标准提取折旧并进入专用基金科目,允许税前扣除。
(二)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可按税法允许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提取,进入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允许税前扣除。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修缮费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内的,允许税前扣除。
(四)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均应按照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按期进入纳税申报。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并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对涉及应税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应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发票。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税收入及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
其他未尽事宜及细则可登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
http://www.mca.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事务局网站:
http://www.chinatax.gov.cn;
中国社会组织网:
http://www.chinanpo.gov.cn/;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sc-l-tax.gov.cn/;
下载并参阅以下文件:
1、《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2、《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
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税〔2001〕21号)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6、《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2000】5号)
7、《民办非企业单位办事指南》
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业务流程》
9、《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流程》
10、《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业务流程》
11、《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业务流程》
12、《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手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