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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2006-07-05 14:39
(2005年10月24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市场管理,主要对下列事项的管理: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康复、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技术信息咨询;
(四)有关体育的集资、赞助、募捐活动;
(五)其他营业性体育活动和经营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区、县(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项目、体育设施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确需变更经营范围、项目、场所或者终止经营的,必须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健康和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的经营活动;不得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保证其质量。经营者应当雇佣或者聘用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具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或者赌博、变相赌博内容的,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沈政发〔1995年〕41号)同时废止。